秦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秦某。200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加油站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贩卖给王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两小包,毒品称量重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和计量纪录及收据、筑公禁(毒检)[2015]1438号毒品检验报告、本院(2005)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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