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举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举,别名“小举”,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5时许,张某某和被告人郑举电话商定以1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郑举称自己有100克毒品海洛因,愿意全部贩卖给张某某,两人约定不足的钱款张某某择日支付给被告人郑举。

当日17时许,被告人郑举驾驶自己的奔腾越野车,携带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毒品来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狮峰路“胡子螺蛳肉”旁的小区门口附近,以1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经称量和检测,涉案毒品重100克,系海洛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系贵阳市广播电视台法制频道记者,受办案民警之邀参与拍摄抓捕毒贩。2014年9月1日14时许,张某某在办案民警的安排下和“小举”(被告人郑举)电话联系购买毒品。17时许,“小举”驾车在狮峰路将毒品卖给蔡某某时被人赃并获。

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14时许,张某某在办案民警的安排下和“小举”(被告人郑举)电话联系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海洛因,后双方商定买卖100克海洛因,不足钱款择日支付。当日17时许,在狮峰路附近“小举”的车上,两人交易毒品时被民警人赃并获。

三、证人常某某和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17时许,“小举”(被告人郑举)在贵阳市狮峰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的事实。

四、扣押笔录及扣押涉案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共同证实民警将郑举抓获后,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纸的包装的毒品,经称量重100克。

五、毒品收据,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技术科和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到办案单位移送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00克的事实。

六、筑公禁(毒检)[2014]204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七、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证实民警扣押郑举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和车辆的事实。

八、涉案照片,证实涉案毒资、毒品、手机及车辆的数量及外表特征。

九、通话记录,证实郑举和张某某在2014年9月1日互相通话联系的事实。

十、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纳税申请表,证实郑举驾驶用于贩毒的车辆属于自己所有。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郑举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十二、视听资料,证实郑举贩卖毒品被抓获的经过。

十三、被告人郑举的辩解,辩称2014年9月1日,郑举驾车到狮峰路找“小前红”(张某某)购买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郑举并无贩卖毒品罪的故意,办案民警通过犯意引诱的方式将其抓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举已经具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侦查机关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以使其贩卖毒品的意图得以暴露,不属于“犯意引诱”,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郑举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举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郑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

二、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一汽奔驰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码:083425)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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