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彭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8
+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16栋停车场,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优弧牌电瓶车盗走。

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7栋停车场,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新世纪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彭某某得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612元。

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7栋停车场,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彭某某得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收购。

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S区工地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锡特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彭某某得知该车是被盗的情况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

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B南区6栋停车场,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棕色爱浪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彭某某得知该车是被盗的情况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86元。

2015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7栋停车场,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黑绿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52元。

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国际中心三号楼,将被害人扶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爱浪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彭某某得知该车是被盗的情况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

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7栋停车场,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城市猎人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彭某某得知该车是被盗的情况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

2015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B北区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彭某某得知该车是被盗的情况下,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15元。

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杜德文(已判)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5号楼5单元102室覃传举家,将被害人覃传举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电脑盗走。

2012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杜德文(已判)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晨光雅苑小区5单元601室罗发祥家,将被害人罗发祥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电脑盗走。

2012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杜德文(已判)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顺源2期帝庭轩3单元601室,将被害人李劲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电脑盗走。

2015年4月16日1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民警在本市云岩区浣沙桥转弯路口处对被告人吴某某盘查时,在其身上查获美沙酮疑似物一瓶,净重31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美沙酮。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工具铁锤和螺丝刀各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扶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295号、第0296号、第0324号、第032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和计量纪录及收据、筑公禁(毒检)[2015]0886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315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铁锤和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四、被告人吴某某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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