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冬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太慈桥新发装饰城欧文莱陶瓷店内,趁被害人汪某某离开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该店内桌上的一部三星A5000型手机盗走后逃离,逃离过程中被保安发现并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一起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7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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