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东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卫东,住贵阳市。2014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病未收监执行。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强、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卫东贵阳市南明区台湾大厦二楼一商铺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台准备售卖的全新果米A7手机盗窃走,被告人李卫东逃跑到科学路苏荷酒吧门口时被被害人及巡逻队员抓获。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李卫东曾于2014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病未收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卫东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2014)乌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卫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卫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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