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华盗窃罪一审2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文华,住贵州省绥阳县。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文华在本市南明区火车站255路公交车站中,趁被害人胡某某上车之即,将其右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盗走,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680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被告人李文华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2013)筑观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文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文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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