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德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住贵州省黔南龙里县。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因同一事由被执行逮捕。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EH076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南明区永乐乡出发,经140县道往龙里县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59分在140县道6公里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采集血样中血液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何某某被查获时现场吹气检验光盘一张,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筑)公(交)鉴(化)字【2015】067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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