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昌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昌国,住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昌国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军区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购毒人员黄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徐昌国身上搜出毒品两小包,重0.3克。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均系海洛因,共计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昌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昌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黄某某的陈述,毒品照片以及称量照片,被告人徐昌国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昌国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国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昌国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昌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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