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单职务侵占罪一审2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原上海大众汽车贵州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贵州顺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贵阳市。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的身份,收取购车人邓某某交给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购置税及上牌费用共计人民币26258元,被告人张某某未将该款交给公司而用于归还自己的信用卡后逃匿。同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甲秀南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贵州顺元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销售部工资表,被告人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书,证人彭某、邓某某交纳车辆购置税和上牌费的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该公司现金26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26258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贵州顺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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