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正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专科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2007年因吸毒被劳教三年。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英、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使用铁棍撬门入室,进入贵州武警医院红楼29-1-5号被害人肖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后挥霍。
随后,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方式,进入该宿舍楼29-1-8号被害人严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白色手机一部、酷派黑色手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以上财物因型号不详无法进行物价鉴定)。被告人邓某某将赃物笔记本电脑销赃得人民币800元,手机销赃得人民币100元后挥霍。
同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方式进入武警医院团职楼1单元403-3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6元的白色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5元的白色IPAD2一台,黑色索尼相机一部,黄金镯子一个,玫瑰金镶钻戒一枚等物(部分赃物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作物价鉴定)。被告人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后挥霍。
同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武警医院宿舍老红楼3-2被害人安某某家,使用上述方式将门撬开,盗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25元黑色折叠刀一把。
同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方式进入武警医院团职楼3单元4楼被害人陈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1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油一桶,东北大料一袋(因赃物品牌型号不详不估作物价鉴定)。
同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方式进入武警医院团职楼3单元2楼被害人卜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钻石戒指一枚(戒托部分价值人民币360元),千足金挂坠(3.6克、价值人民币1490元),千足金吊坠(2.883克、价值人民币801元),千足金吊坠(2.52克,价值人民币700元),银耳饰一对(价值人民币260元),彩金项链(四叶草,发票价值人民币1910元),工艺项链一套、翡翠吊坠一个、女士腕表一只,红珊瑚项链一条等物(部分物品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作物价鉴定)。
同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方式进入武警医院营职楼1单元2楼1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得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铂金项链两条(因克数不明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同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方式进入武警医院营职楼2单元502号房,盗窃被害人林某某银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50元银白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元金色小米充电宝一部,价值人民币126元银白色爱国者充电宝一部,茅台贡酒一瓶,不知名化妆品一套(部分物品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同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方式,进入武警医院职工宿舍红楼29-1-11号被害人娄露家,盗窃得价值人民币52元的联想手机一部,玉两块,书签一个,贵烟4包(部分物品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同年3月23日晚止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方式,进入武警医院团职楼1单元2楼3号被害人马某某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银行发行的纪念币若干,价值人民币719元的红米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两块(部分物品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同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方式,进入武警医院团职楼一单元4-4房间,盗走被害人顾某某价值人民币50元三星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109元的黑色陆虎A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罗西尼手表一块,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部分物品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453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邓某某女友处查获了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某、严某某、周某某、安某某、陈某某、卜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娄某某、马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蒲某某、伍某某、桂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部分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筑劳教字(2007)137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涉案部分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453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伊 莉
二0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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