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显刚、姚支富、陈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达刚,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甲、姚某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甲、姚某某、陈某乙及辩护人金达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甲伙同被告人姚某某、陈某乙、“罗红霞”(另处)在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红岩桥附近,由陈某乙、“罗红霞”负责望风,姚某某使用起子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窗敲碎,被告人陈某乙甲进入车内,将车内的一个皮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5230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杂物。被告人陈某乙甲、姚某某将涉案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挥霍。2015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东山家兴宾馆302号房将三被告人抓获,从被告人陈某乙甲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陈某乙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并从贵阳云岩裕丰驰汽车租赁公司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关某某。

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41元。

另查,被告人陈某乙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甲、姚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乙甲、姚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乙甲、姚某某、陈某乙指认从身上查获赃款的照片,用赃款租的丰田轿车的照片,证人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被砸车辆的照片,被害人关某的机动车行驶证的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关某某出具的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乙甲、姚某某、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甲、姚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鉴于被告人陈某乙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退赔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明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