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开艳、曹鑫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代理检察员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购毒人员电话联系后,约定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双方交易0.1克毒品。被告人黎某某要求被告人曹某某帮其送毒品给购毒人员,被告人曹某某双方约定地在贵阳市南明区飞行街实验三小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0.1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某的带领下在贵阳市南明区飞行街40号3单元1楼1号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10小包,净重2.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成分,共计重2.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王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毒品照片,毒品计量记录,毒品收据及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黎某某、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贩卖毒品2.9克、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0.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黎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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