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住贵阳市。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进入被害人郎某某位于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一栋一单元2507号的家中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郎某某的苹果6代16G手机一部。

经鉴定,上述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9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式入室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9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鲁 迪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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