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双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焦双贵,住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双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焦双贵在贵阳市南明区嘉润璐倒岩寨,用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将其家中正在充电的白色酷派8713手机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回到家中发现被盗后,在该房子周围发现被告人将其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焦双贵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焦双贵指认被盗手机、作案工具螺丝刀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南价认字(2015)第0452号价格鉴定书,(2012)云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2009)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焦双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焦双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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