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穿青人。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代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瑞金中路冰城雪缘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孟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毒品称量重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和计量纪录及收据、筑公禁(毒检)[2015]2202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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