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自己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梅兰摄影店打工之便,趁被害人胡某某离开之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店内抽屉中的苹果6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30元盗走。同日,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熊某某的父母后,被告人熊某某的父母带领被告人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赃物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327元。

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熊某某指认赃款赃物的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熊某某所在学校开具的说明,贵州省黔西县沙井乡沙井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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