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仕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住贵州省德江县,捕前暂住本市。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2点许,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家人到其亲戚被告人赵某某家玩耍,二人在交谈中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拿起一个陶瓷杯子向被害人吴某甲砸去,被害人避开后,二人发生抓打,被告人赵某某又拿起另一个陶瓷杯子向被害人吴某甲头部砸去,将被害人吴某甲左额部砸伤,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左额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吴某甲赔偿了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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