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0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九州巷九寨坡,采用破坏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雷克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着被盗的二轮踏板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明区国际城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及赃物的照片,雷克牌摩托车车牌照片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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