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一审故意伤害2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1979年10月25日。2003年曾因犯强奸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1月7日因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与工友卢某乙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某甲持钢管将陈某甲头部打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贵警院司鉴定中心 [2015] 法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释字第376号释放证明书、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卢某甲户籍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采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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