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某,生于贵州省铜仁市。2011年曾因吸毒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琼、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龙家寨交警二大队附近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2096号毒品检验报告、贵州省红十字会妇女儿童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田某某的认罪态度及目前现有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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