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一审非法持有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5.2克、毒品(吡拉西坦)0.4克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八公里木材厂宿舍路边时,被公安干警发现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55.2克系海洛因,重0.4克系吡拉西坦。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某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0507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5.2克、吡拉西坦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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