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0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家住贵州省平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家住贵州省平塘县。系被某某之子。

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家住贵州省平塘县。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某某、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杨某某与被某某系同胞兄弟,被某某位于x镇x村x组x号的房屋与被害人杨某某家的房屋相邻,两家共用一条公共路面。双方为公共路面通行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4月13日下午16时,被害人杨某某因修建房屋拉石沙倒在争议路面上,影响了路面的通行。被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见状后便用木块、瓦片、水泥砖等物堵住杨某某拉石沙的车辆,阻止其车辆通行。杨某某下车之后搬了一块水泥砖扔下路坎时,杨某甲正巧走在路坎下,杨某某见状后,遂捡起一根木材去殴打杨某某,杨某某也捡起木材反击,二人互相对打。杨某甲看见杨某某用木材打击其父亲杨某某后,也捡起一根木材追打杨某某。在打架过程中,二被告人将杨某某头部致伤。经平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某右肩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某某以被害人杨某某在通往被告人家房屋的共用通道上堆放石头、沙子等建筑材料,堵塞共用通道造成妨碍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害人杨某某排除妨碍,恢复共用通道畅通。2015年5月20日,被某某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裁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打伤后,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796.95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住院材料、民事诉状、现场照片、民事裁定书、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甘某某、索某丙、索某丙、索某丙证言、被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被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由被某某、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八元九角五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某某、杨某甲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杨某某故意挑起事端的行为视面不见,是由于杨某某拉石砂堵塞通道造成上诉人一家出行困难;2、公安机关有伪造证据,故意陷害上诉人的嫌疑; 3、杨某某及其妻甘某某对上诉人进行伤害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仅追究我方责任而不追究杨某某方的责任背离了公平正义的原则。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本案重新立案侦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所提“是杨某某故意挑起事端”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杨某某是相邻居住的同胞兄弟,在通道问题上多次发生纠纷,案发当天均有相互堵塞通道的行为,双方对本案的引发均有一定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所提“公安机关有伪造证据,故意陷害上诉人的嫌疑”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是对本案情况进行客观的说明和反映,上诉人未提供公安机关伪造相关证据的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所提“杨某某及其妻甘某某对上诉人进行伤害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仅追究我方责任而不追究杨某某方的责任不当”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杨某某及其妻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伤害,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内,上诉人可另行途径解决,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因生活琐事与杨某某同胞兄弟杨某某发生矛盾,在打斗过程中造成杨某某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审理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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