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小强、赵元宝、赵朝辉、赵朝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0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小强,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元宝,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朝辉,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朝武,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辉、赵朝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四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黔南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发回惠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四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辉、赵朝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1日,惠水县鸭绒乡上田村十一组村民,以惠水县鸭绒乡长奎砂石厂放炮作业致其房屋受损为由,书面向惠水县鸭绒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该政府组织人员对房屋是否受损进行调查,成立协调小组;并于同年3月24日组织双方召开协调会议,惠水县鸭绒乡长奎砂石厂王某某参加协调会议。会议要求在房屋受损是否与砂石厂放炮有关的鉴定结论未出之前,砂石厂不能进行爆破作业,厂方必须停止生产。

2014年4月10日15时许,惠水县鸭绒乡长奎砂石厂放炮作业,上田村十一组村民曾某某打电话告知摆金镇鸭绒社区主任杨某某因砂厂放炮,要到砂厂论理。16时20分许,曾某某与被告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武、赵朝辉等三十余人携带木棒、锄头、钉耙等到砂石厂,打砸砂石厂空压机,围堵砂厂通道。鸭绒派出所接到王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劝阻村民,村民停止打砸并按派出所民警要求在砂厂附近等候政府工作人员;长奎砂厂的程某丁、王某某等人到砂厂后,王某某、程某丁持剑冲向村民,双方发生打斗。王某某、程某丁等人因村民人多便转身逃跑,被告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武、赵朝辉等人追赶王某某、程某丁等人,王某某在逃跑中摔倒在地,被告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武、赵朝辉等人持木棒殴打王某某,其中廖小强、赵元宝击打了王某某的头部,被告人廖小强用木棒打被害人头部时致木棒被打断。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武、赵朝辉等数十人带到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武、赵朝辉即如实供述持木棒殴打王某某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小强家属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赵元宝家属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赵朝武、赵朝辉家属各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接处警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甲、赵某乙、曾某某、廖某某、程某丁、程某丁、罗某甲、罗某甲乙、王某甲、吴某甲、程某丁、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柴某某、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武、赵朝辉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收据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廖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赵元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赵朝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赵朝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辉、赵朝武均不服,提出上诉。廖小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赵元宝、赵朝辉、赵朝武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应以寻衅滋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上诉人定罪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庭审中,上诉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辉、赵朝武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四上诉人等人致被害人死亡及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辉、赵朝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四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辉、赵朝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廖小强所提“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乙某、赵乙某关于廖小强打被害人王某乙的证言,同案犯赵朝辉、赵朝武关于廖小强打被害人王某乙时,木棒断成两节,被害人的头部、嘴巴就流血出来的交待,与上诉人廖小强在侦查阶段供认打被害人头部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廖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元宝、赵朝辉、赵朝武所提“应以寻衅滋事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且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先持凶器冲向四上诉人等人,从而引发双方斗殴,主观上均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四上诉人定罪处罚。被害人虽持凶器冲向四上诉人等人,并致村民受伤,但被害人见上诉人一方人多逃离现场后,四上诉人等人仍追上前将其打伤致死,其行为亦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辉、赵朝武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四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诉人廖小强在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赵元宝、赵朝辉、赵朝武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四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参与殴打王某某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案发后四上诉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四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廖小强、赵元宝、赵朝辉、赵朝武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刑罚部分,即“被告人廖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赵元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朝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朝武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元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朝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朝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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