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时全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0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时全,曾用名阳时全,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罗甸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为由决定取保候审。罗甸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往所。

辩护人沈振洪,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时全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阳时全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光莹到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欧阳时全及其辩护人沈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欧阳时全事先以王某某名义及虚构的曹某某、班某、陈某某、姚某等名义共计12人为名,通过制假人(具体身份不明,未查明)以罗甸县房地产管理局、罗甸县房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为发证单位办理得12本《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5年6月27日至2006年3月5日期间,以养殖、建房等为由,分别以上述人的名义并分别利用上述房产证作贷款抵押担保,陆续向罗甸县茂井信用社申请贷款共计12笔,共计借款为25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以建房为由,以王某某名义,并以该人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茂井信用社借款2万元,月息7.905‰,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27日至2006年6月27日。

2、2005年7月20日,被告人以养殖为由,以曹某某名义,并以曹某某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茂井信用社借款2万元,月息8.16‰,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20日。

3、被告人欧阳时全于2005年8月19日以班某甲的名义,并以该人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茂井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月息8.16‰,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20日至2007年8月19日。

4、被告人于2005年8月19日以班某的名义,并以该人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茂井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月息8.16‰,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20日至2007年8月19日。

5、被告人于2006年3月4日以陈某某名义,并以该人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茂井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月息8.16‰,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4日。

6、被告人于2006年3月4日以姚某名义,并以该人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茂井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月息8.16‰,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4日。

7、被告人于2006年3月4日以陈某某名义,并以该人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茂井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月息8.16‰,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4日。

8、被告人于2006年3月4日以黄某甲名义,并以该人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茂井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月息8.16‰,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4日。

9、被告人于2006年3月5日以谭某甲名义,并以该人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茂井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月息8.16‰,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5日。

10、被告人于2006年3月5日以罗某名义,并以该人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茂井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月息8.16‰,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5日。

11、被告人于2006年3月5日以莫某某名义,并以该人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茂井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月息8.16‰,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5日。

12、被告人于2006年3月5日以王某甲名义,并以该人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茂井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月息8.16‰,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5日。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到罗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虚假证件到茂井信用社进行贷款的事实。至本案宣判前止,被告人均未偿还上述款项本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3、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4、到案经过。5、情况说明。6、证明。7、借条。8、茂井信用社贷款合同等手续。9、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茂井信用社关于欧阳时全的情况报告。10、11本房产证。11、关于信贷档案缺失的报告。12、情况说明。13、罗甸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1本房产证要求查询登记情况的回复。(二)证人陈某某、曹某某、莫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欧阳时全的供述和辩解。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欧阳时全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欧阳时全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拒不归还行为,事实上茂井信用社存在严重过错,若有部分贷款尚未归还,属民事借贷关系,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根据司法解释,提供虚假手续贷款拒不归还的才构成诈骗,但被告人欧阳时全不是拒不归还,欧阳时全交给茂井信用社主任陈某某12万余元,由于陈某某挪用,只能追究陈某某。欧阳时全贷款的目的不是借而不还,而是积极偿还,欧阳时全是无罪的,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二审开庭过程中,出庭的检察员出示了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和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某证实:本案涉及的贷款已全部交给欧阳时全。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实:本案的涉案借款本金均未还。出庭的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欧阳时全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并且经茂进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追讨未归还,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诉人所提的12万元,没有任何还贷收据,本案证据显示是民间借贷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法庭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查,证据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检察员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时全以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贷款为目的,采取编造以需要资金用于养殖、建房为名,同时又采取了假冒他人名义或使用虚构的他人户名及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件作为抵押担保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贷款,被告人欧阳时全构成贷款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欧阳时全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阳时全用虚假的身份,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贷款抵押,致使贷款无法偿还,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关于上诉人欧阳时全及其辩护人所提“已将12万元贷款交陈某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欧阳时全保存的借条记载,2006年5月28日,陈某某借到欧阳时全的现金12万元用于建房,而陈某某证实,其是向欧阳时全借款用于个人建房,因此该12万元是被告人欧阳时全借给陈某某的借款。上诉人欧阳时全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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