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涛与购毒人员杨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南明区水口寺桥下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购毒人员杨某。随后被告人陈涛至约定地点与杨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毒品上线及毒资去向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杨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涉案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2243)号毒品鉴定书,毒品收据,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陈涛身份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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