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鹏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鹏。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第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匡、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9时31分许,被告人胡鹏驾驶货车(A044G3)从花果园往四方河方向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皂角井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靠右行驶的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客龙文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二被害人均系颅脑损伤死亡。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胡鹏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以及机动车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龙某某、龙文的户籍证明及龙某某与其配偶的结婚证复印件,摩托车的质量防伪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明,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胡鹏的供述,(筑)公(交)鉴(尸检)字(2015)234号和23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火化证明,民事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鲁 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明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