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2年11月13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照为贵ATL822中华轿车到贵阳市南明区市府西路路口接上蒙某某,在该车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蒙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0700号毒品检验报告、(2012)筑小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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