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赵某某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09年11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正谊路8号304室,被告人熊某某提供毒品,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0782号毒品检验报告、(2009)云法刑初字第1360号刑事判决书、(2011)太狱释字第12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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