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晨奚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晨奚,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本科文化。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晨奚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晨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晨奚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物资回收公司宿舍通道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文某某的一个挎包和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一部白色三星I9158型手机。经价格鉴定,被害人文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2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212元。
同年8月17日15时许,公安民警经布控后在本市铁运巷发现被告人黄晨奚踪迹,并对其实施抓捕,为抗拒抓捕,黄晨奚对民警钱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该民警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案发后,涉案黄金项链,三星手机及挥霍后剩余人民币4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文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晨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民警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晨奚的供述,民警钱某某的警察证复印件及其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穿衣物的照片,赃物及赃款的照片,作案工具猎刀一把,被告人黄晨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晨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晨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晨奚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00元。
三、作案工具猎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卢宏其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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