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友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勇、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东新区金果园小区1单元1楼楼梯间,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黄某某拿在手中的一部苹果6手机抢走,并逃离了现场。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674元。2015年7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将该手机从黄伟明处收缴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指认被抢夺的手机的照片,被告人黄某某实施抢夺时的衣着特征照片,涉案财物南价认字(2015)第0431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67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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