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俊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八达巷公厕附近,以假借手机使用为由,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赃物遗失,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69元。
同年8月23日0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飞行街振和饭店附近,以假借手机使用为由,将被害人邱某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手机销赃得人民币800元后挥霍。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邱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南价认字(2014)第0549号、0550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二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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