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班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勇,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翀、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班勇在本市南明区皂角井巴蜀人家附近将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颗,经称量,净重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确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班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班勇指认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筑公禁(毒检)[2015](2015)号毒品鉴定书,抓获上线、毒资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班勇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班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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