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阳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申阳,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5年8月29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经减刑后于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第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申阳在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宝山南路营业部负责前台接待时,被害单位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宝公司)员工马某某将装有金额为人民币1,206,000元承兑汇票的信封交给被告人申阳,该承兑汇票系贵州省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货款支付给凯宝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马某某让其将该汇票邮寄至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程普路88号凯宝公司所在地。被害人马某某离开营业部后被告人申阳基于好奇打开信封发现是承兑汇票后将其拿走,并上网查找到可以帮其贴现的人将承兑汇票兑换。在支付他人24,120元的报酬后,申阳通过该人将承兑汇票兑换的现金1,181,880元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兑换成功后,被告人申阳用白纸装入信封内并邮寄至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程普路88号。并于2015年3月30日及3月31日先后从其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1,015,000元,后携款逃跑。2015年4月6日在贵州省玉屏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和家中搜出现金人民币共计960,000发还给被害单位上海凯宝药业公司。此外,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申阳银行卡内的163,344.99元人民币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认罪,无异议且无辩解,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申阳的供述,证人金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范某某、杨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报案情况说明及委托书,被告人申阳指认涉案现金的照片,银行卡历史明细单,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申通公司的快递单,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物流单,申通快递营业部管理制度,浙江义乌市松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盛元鸿图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金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宝山南路营业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申阳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代为保管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0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赃款人民币163,344.99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责令被告人申阳退赔被害单位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82,65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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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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