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强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付某某。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贵AJV193号黑色小轿车行驶至观水路与红岩桥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发现驾驶员付某某涉嫌酒驾,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第036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2.3mg/100ml。确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第0362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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