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阳市。2012年6月21日曾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8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万东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海洛因0.26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5]0928号毒品检验报告、(2012)南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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