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从花溪区天鹅村的家中出发前往中山东路,于18时17分许行驶至贵溪大道与瑞金南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发现驾驶员陈某某涉嫌酒驾,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第050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6mg/100ml。确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车辆查询记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第0505号检验鉴定报告,光碟两张,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明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