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贵阳市二铺加油站对面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购毒人员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指认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毒品送检收据,收据,筑公禁(毒检)【2015】1668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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