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刚、邱晋一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刚,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邱晋一,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5月8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刚、邱晋一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刚、邱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舒刚、邱晋一伙同杨小平(另处)经预谋后窜至本市铁运巷铁运小区华联超市旁路边。由邱晋一、杨小平放哨,舒刚持刀动手抢劫被害人陈某某,将陈某某手指划伤后将其脖子上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059元的黄金弥勒佛吊坠抢走,销赃后将挥霍。次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刚、邱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舒刚、邱晋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医院门诊病历,视屏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舒刚、邱晋一身份证明及舒刚的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刚、邱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共同抢劫他人价值人民币1,059元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邱晋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物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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