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朝刚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朝刚,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在取保期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为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并羁押于贵州省金西监狱。因发现漏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将其逮捕寄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朝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雷朝刚在本市云岩区东山巷口,以人民币100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褚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经鉴定,被告人雷朝刚贩卖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朝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朝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褚某某的陈述及褚某某的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0974)号毒品鉴定书,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雷朝刚的身份证明及(2014)南刑初字第1459号刑事判决,(2010)云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朝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朝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朝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朝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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