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恩琴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恩琴。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恩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恩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8时,被告人孙恩琴窜至本市南明区东新区路86号附1号的被害人谢某某家中,使用螺丝刀将卧室内衣柜撬开,将抽屉内的人民币232,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孙恩琴抓获,并从其住处搜出赃款165,6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赃物千足金戒指一枚(4.82克)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无线网卡一个。同时将其支付的租金追回,共计将赃款人民币173,70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恩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假币收缴凭证,租金收款收据,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金照片,被告人指认用赃款购买的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恩琴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4)西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恩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32,0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恩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恩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赃款购买的赃物千足金戒指一枚(4.82克)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无线网卡一个予以发还被害人。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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