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祖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强、温春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AM3237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东山出发,经水东路、观水路、青年路、解放路,于19时30分许行驶到解放路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发现驾驶员王某某涉嫌酒驾,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第068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5.7mg/100ml。确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视频材料,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第068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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