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培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培勇,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1993年7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5月11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培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培勇在本市白云区步行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购毒人员兰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后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培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吴培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毒品没有从其身上搜到,自己并不认识购毒人员而作无罪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培勇与购毒人员兰某经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于2014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白云区步行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购毒人员兰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确系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培勇于2014年7月24日在本市白云区步行街与购毒人员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及抓捕被告人吴培勇上线未果的事实。

被告人吴培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于2014年7月24日在本市白云区步行街与购毒人员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购毒人员兰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与被告人吴培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2014年7月24日在本市白云区步行街向被告人吴培勇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1610号毒品检验报告、收据、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吴培勇所贩卖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且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事实。

被告人吴培勇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系累犯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勇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培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吴培勇贩卖毒品1克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吴培勇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培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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