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富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富文,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花溪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勇、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富文在本市南明区月亮岩路边一出租车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0.4克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吴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富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富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案件称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1445)号毒品鉴定书,毒品收据,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王富文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富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富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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