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九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201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亲、代理检察员苏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狮峰路口一家中国福利彩票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9元)盗走。后其将赃物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主刑十个月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苹果5S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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