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友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军”、“小建”、“小明”(三人均另处)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台湾大厦”对面一小巷子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物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摩托车收据、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 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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