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莎莉非法持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迎九,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05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止)。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代理检察员曾丹,被告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5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侦破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贵阳市云岩区山民东路一出租屋进行搜查时,从该出租屋内缴获被告人邓某某藏于床上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毒品2小包重量共计12克且均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邓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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