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贺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代理检察员屈金峰,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从贵阳市花溪大道南段乘坐上开往贵阳方向的203路公交车,趁车上乘客王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被害人王某某双肩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70元、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等物)夹出盗走。后其将扒窃所得赃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王长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贺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5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王长林,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某退赔现金人民币57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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