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翀、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下护国路路口将毒品K粉以300元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K粉,经称量,净重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赵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毒资、毒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1805)号毒品鉴定书,上线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氯胺酮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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