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一名外号叫“老总”(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来到本市南明区油榨街香樟南国16楼3号,二人利用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被害人魏某某的房间,盗得一块香奈儿女士手表,一块玉镯,一串珠子,一颗吊坠,一条铂金项链和一块观音玉后离开。被告人从被害人家中出来时与回家的被害人相遇。被告人喻某某摆脱被害人逃离现场后藏匿于该小区内。至18时准备离开小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俱领。案发后,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香奈儿手表价值人民币1,0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骆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香奈儿手表发票,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和魏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喻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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