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遵龙刑诉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东,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萧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因为驾车碰擦问题与被害人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阮某某用拳头将阎某某的左脸部打伤,造成阎某某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的后果。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阎某某因外伤致其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积极配合被害人阎某某进行治疗并垫付医药费5,000余元。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传唤后即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朝阳派出处所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阎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经协商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阮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阎某某对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相关病历材料、被害人阎某某的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阮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阎某某打伤,致阎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阮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的治疗费,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又积极对被害人阎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其表示了谅解,故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被害人受伤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治疗,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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